申報土增稅卻隱匿出租事實,房東遭判刑四個月

一位黃姓房東,於出售房屋時,隱匿出租事實,申報土地增值稅,以節省應納稅額4萬7,467元,經過房客作證後,經法院審理後於108年判決出爐,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一位黃姓房東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一間房子,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名下,持有期間出租予周姓房客及翁姓房客。後來,於103年6月3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王姓買方,辦理過戶手續時,黃姓房東明知該房地於出售時仍有出租之事實,非自用住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優惠,竟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表示該房地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情事並交付不知情之鍾姓地政士,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該處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7, 466元,以此節省應納之土地增值稅4萬7,467元

案經楊姓民眾告發偵辦,偵查中周姓房客及翁姓房客具結證明,其於103年6月30日前有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並經黃姓房東自白犯罪。

  • 判決結果
    黃姓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黃姓被告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隱匿出租房屋之事實,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萬7,467元(計算式:原應繳納9萬4,933元-實際繳納4萬7,466元=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核黃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此外,黃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姓地政士,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先予敘明。是被告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是該逃漏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