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姓地政士夥同某地政士事務所陳姓負責人及員工,為以房地抵押向銀行詐貸,分別將1,340萬元買賣價金作假墊高為2,150萬元,並向銀行貸得1,700萬元;將1,400萬元買賣價金作假墊高為2,500萬元,並向銀行貸得1,945萬元。其中貸得款項除給付屋主及代償屋主之銀行貸款外,大多均由陳姓負責人收取及掌控,案經調查局移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事實經過摘要
- 朱姓地政士夥同臺北市某地政士事務所陳姓負責人及林姓員工,為向銀行詐貸,由林姓員工出面向蘇姓屋主購買位於臺北市4樓房地(下稱甲房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甲房地後,朱姓地政士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刻蘇姓屋主印章,用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導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
- 隨後,朱姓地政士再次夥同陳姓負責人及周姓員工,由周姓員工出面向謝姓屋主購買位於臺北市4樓之1及地下室1樓房地(下稱乙房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買賣乙房地後,朱姓地政士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刻謝姓屋主印章,用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導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
- 最終為隱瞞甲、乙房地真實交易金額,朱姓地政士復依陳姓負責人指示,分別於105年1 月及4月,先後以林姓員工及周姓員工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分別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以及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
甲房地部分:朱姓地政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房地部分:朱姓地政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 本案被告朱姓地政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核被告就甲房地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姓負責人、林姓員工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蘇姓屋主」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姓屋主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核被告就乙房地部分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姓負責人、周姓員工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姓屋主」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從事地政士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壹年貳月、壹年肆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考量被告當庭表示之意願與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