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姓老闆向數位房東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依法按月從租金中預扣10%之稅款後,竟未繳交國庫,卻挪為他用。嗣經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卻置之不理,最後遭法院判處89個侵占稅捐罪,有期徒刑共貳年,並遭沒收925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其原委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經過
蔡姓負責人代表甲公司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數位房東承租房屋營業使用,且均與該等房東約定依法由房客公司將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後,實際僅支付扣除稅款後之租金與該等房東,而其須於每月10日前,代該等房東將前1月預扣之租賃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並於次年1月底將上年度扣繳該等房東租賃所得稅額款項,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查核,並交付扣繳憑單與該等房東報稅。
詎蔡姓負責人明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因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房東租金所得時扣繳稅額,卻未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預扣之租金所得扣繳稅額繳納國庫,而挪作他用,侵占之扣繳稅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29萬0,180 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嗣經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暨桃園分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而函送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被告蔡姓負責人犯侵占稅捐罪共計8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萬0,1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理由摘要:
-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姓負責人既為甲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房東簽訂租約,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附表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日期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九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8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多次侵占同一租賃處所已扣繳稅捐行為分別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故僅成立3 罪,固非無見,然本院認此未審酌上揭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意旨,且忽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間隔1 個月之久,總期間長達5 年,犯行間非密接不可分,自無從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特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係逐月犯之,各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犯罪造成之整體危害及其所獲總體利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沒收:
被告侵占扣繳稅款詳如附表所示之929萬0,1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被告原與桃園分署達成分期履行之和解協議,惟於簽署分期筆錄日先行繳納2萬元及於108年6月24日繳納2萬元,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行繳納,有桃園分署109年3月18日桃執義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是扣除被告已繳付之4萬元,就其餘未繳付之925萬0,18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3440號刑事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侵佔稅款罪;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