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故事經過:
※締約及履約過程:
緣林姓房客為「○○飲食店」之商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與房東陳小姐(持分比50%)、李先生(持分比25%)、朱小姐(持分比25%)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某區某路某號房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8000元(含稅);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元(含稅),並約定每月1日支付租金。租約中第19條載明:「本租金所得稅由乙方(即房客)負責自甲方(即房東)所得租金中,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等語。因此,林姓房客每月支付租金時,應先自租金中預扣10%租賃所得稅後,再將剩餘90%部分支付給房東。
詎料,因「○○飲食店」營運狀況不佳,林姓房客資金週轉不靈,除按月支付扣除稅款後之租金(即90%月租金),僅於100年3 月10日、5月10日、7月10日,各向國庫繳納1萬2000元,共計3萬6000元之稅款外,其餘均未依規定於每月10前將上一個月所預扣之租金所得稅,共計42萬4400元(即100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1萬6200元、101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5萬3600元、102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5萬4600元),向國庫繳納,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林姓房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當時生意不好,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去繳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繳房租的時候,租金是伊要繳的,因營業出了狀況,所以繳不出來等語。
※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林姓房客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概要:
- 法院認為:房客於給付租金時,應依法扣取10%稅款,於隔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給房東:
按房東(即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房客(即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房客(即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房東(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給房東(即納稅義務人)。
- 法院認為:房客預扣10%扣繳稅款,但未依依法向國庫繳清,變易持有為所有,屬侵占前揭稅款,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
林姓房客每月已自租金扣除雙方約定租金數額10%並持有,且知悉該扣除之部分,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但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前,將上一個月內自租金預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將已扣取而持有之稅款供給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屬侵占前揭稅款。核林姓房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所定刑度處罰。
- 法院認為:所積欠10%扣繳稅款,國稅局得令房客補繳並加徵滯納金,亦得對之強制執行:
房客已扣取之租金10%扣取,竟因自身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而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賦稅之公平性。國稅局得就房客上開行為責令其補繳並加徵滯納金。房客逾期仍未繳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結論:由這個案例可知,目前法院見解認為:
房客每月自租金扣取雙方約定租金數額之10%,該部分已屬於房東之租金所得稅款,屬於國家的稅款,房客將其持有之稅款供自己所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當屬侵占稅款。 -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一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