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違建遭拆除 房東原地違法重建應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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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一名萬姓房東,同意房客蓋違建,不久被市政府拆除後,房東隨後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事後遭市政府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案經都發局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認定構成違法重建罪,判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106年6月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臺北市一名萬姓房東,於民國102年5月間,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出租予某商號房客經營眼鏡行,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不久,房客於裝潢期間,發現舊有雨遮較為老舊,故請求房東同意增建新雨遮等裝潢。萬姓房東明知房客未申請建築執照,卻同意其在租屋處正面及側面外牆,以金屬鐵皮等建材,搭蓋違章建築

嗣後,於102年6月6日,房客新增違建部分,立即遭市政府違建查報隊查報為施工中新違章建築。隨後,公務員遂將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完成送達程序,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區隊隨即於同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

詎料,萬姓房東明知前述違建部分,既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後,即不得違反規定重建。於隔年103年5月12日後開始,在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之情形下,竟於在原址建築物側面外牆,以金屬及不明材質等建材,再次違建伸縮式雨遮。嗣經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4 年4月2日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106年6月,高等法院判定萬姓房東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違法重建罪不以「前後2次違建行為人同一」為構成要件,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
    (一)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
    (二)例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於樓頂平台建築違建一間,經依法拆除,知情之出租人於收回房屋後違規原地重建,該出租人仍應成立本條之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應負該條之刑責,並無以前後2次違建行為人同一為要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
  2. 被告房東先前同意房客違建遭拆除後,在本案建物再次搭建違建,則其主觀上明顯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構成違法重建罪:
    (一)被告房東既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處分本案建物之權利,房客○○眼鏡行又係在事先徵得被告房東同意後為之,則縱非被告房東出資,亦難謂被告房東無與房客○○眼鏡行共同違反行政規定在本案建物搭建違建之意。
    (二)被告房東明知其同意房客○○眼鏡行於102年5月間在本案建物所搭建之違建,已於102年6月6日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在案,仍於103年5月12日後至104年4月2日間,在本案建物再次搭建違建,則其主觀上顯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亦即明知本案建物曾有違建,經依法強制拆除,仍違法重建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3. 被告房東事前既已同意房客搭蓋,事後亦明知該違建業經依法強制拆除,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竟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仍應令負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
    (一)被告房東雖辯稱:102年6月6日建管處拆除之違章建築是房客行未經其同意擅自建築,且其非原建築行為人云云,然據證人房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代理○○眼鏡行與被告接洽上開建物承租事宜,於102年5月間裝潢時因舊有雨遮較為老舊,故有詢問被告是否可拆除舊雨遮由我們建造新雨遮,被告說可以,於是就在該址正面、側面建造一體成形有落柱連接地面的雨遮等語明確。
    (二)顯見被告房東所有上開建物於102年6月6日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房客○○眼鏡行經被告房東同意始行僱工搭建,雖非被告房東所自行搭蓋,然被告房東事前既已同意房客搭蓋,事後亦明知該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竟於103年5月12日後至104年4月2日間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仍應令負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是被告房東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