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閱讀判決故事》吧~
A公司員工擅自複製B公司臉書粉絲團的圖文,並將圖文編輯後再上傳到A公司臉書粉絲團,該名A公司員工及A公司均構成侵害著作權重製罪。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顏姓員工於民國101年8月至103年7月間受雇A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門之員工,聽從主管指示負責經營維護該公司之Facebook(即臉書)粉絲團網頁。
顏姓員工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在A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B公司臉書粉絲團,將該粉絲團之圖文下載到電腦,重製後上傳至A公司臉書粉絲團。顏姓員工僅分享該訊息,並未更動任何字句,也保留B公司原臉書之連結,即標明來源及出處,並未刻意隱藏,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更未將特定產品與圖片進行連結。
嗣經B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B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判決結果:A公司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法院認為顏姓員工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將B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予以複製下載再張貼在A公司臉書網站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可認定。
法院認為縱使B公司之圖文著作,與A公司之商業產品並無關聯,然顏姓員工未經授權,將B公司臉書之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A公司臉書網站上,已屬重製行為,並不因是否造成商業競爭,抑或是否損及B公司商機之營業利益等,而有所不同。
法院認為顏姓員工既為臉書之實際管理者,引用他人圖文,對於是否經授權、有無侵權,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應已知悉必須經得授權,況A公司亦有法務人員,顏姓員工要引用他人之圖文,是否談妥授權再為之,若有疑慮,亦可請教法務。是顏姓員工既有與其他公司商談授權之經驗,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無從推以不知。復以顏姓員工係大學畢業,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應有相關之認識,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圖文,再刊登於A公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係明知而決意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圖片之不法行為,尚難謂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顏姓員工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圖文之行為,顯已危及B公司之潛在授權利益,雖A公司係販售A產品,此部分與B公司所行銷之B公司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顏姓員工於前揭時間,既在A公司擔任企劃部門之員工,負責維護經營A公司之粉絲團臉書網頁,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文之行為,即屬執行業務,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A公司疏未就顏姓員工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