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價登錄「380萬謊報1,280萬」, 買方遭判刑

廖姓買方借用沈姓人頭名義,以380萬元向韓姓地主購買位在高雄市某段地號之土地,竟以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完成實價登錄。另沈姓人頭名義,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權狀遺失,取得新發土地權狀。兩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下場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廖姓買方於民國102年間,借用沈姓人頭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韓姓地主購買位在高雄市○段○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沈姓人頭名下,但土地權狀由廖姓買方自行保管。廖姓買方明知本件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380萬元,竟於103年4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實際登錄查詢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沈姓人頭明知本件土地權狀在廖姓買方保管下並未遺失,竟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權狀,而申請補發權狀,導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4年5月26日據以補發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沈姓人頭,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姓買方之權益
廖姓買方為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於是對沈姓人頭提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

  •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廖姓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姓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判決理由摘要
一、廖姓買方部分:
廖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明知購買價格為380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使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審酌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理由摘要如下:

  1.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2. 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1)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2)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項)。第2項、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至第7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 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廖姓被告明知其本件土地購買價格為380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其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4. 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內政部101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敘明:【縱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亦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為業務檢查,非有實質查核權限】,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5.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內容載明:【主管機關因考量篩選申報資訊之個案態樣、區位條件不一,且人力資源有限,內政部爰依行政院核定「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查核實施計畫」啟動抽查審核程序,以抽查當月申報登錄案件總數5%為原則並依內政部規定採逐年擴大抽查核對原則,經依規抽查案件後,若發現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則優先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再進行篩選申報資訊及得否揭露等後續事宜,縱經篩選後提供民眾查詢之申報案件,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罰鍰,本案土地申報當年度之抽查比例為7%(目前已提升至7.5%),但未抽查及本件土地之申報案件】等情,亦可證明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始事後進行部分抽查來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對申報之買賣交易價格有實質審查權,尚難採信。
  6.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觀之,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乃著重於買賣實際交易價格之資訊公開,並非要公開權利人自己認定之交易價格

綜上所述,廖姓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沈姓人頭部分:

  1. 核沈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審酌沈姓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公信力及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惡性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