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故事經過
- 於民國98年4月期間,台中一名陳姓地主向賴姓債主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僅供擔保。由於賴姓債主要求實質保障,於是洽詢黃姓代書。黃姓代書建議除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增設預告登記(即不能再借錢也不能再賣),遂委由黃姓代書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申請文件。
- 黃姓代書於是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為保全賴○○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立同意書人:陳○○(附年籍地址),日期98年4月29日」,交由陳姓地主及賴姓債主簽名用印,自行處理、送件,並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 嗣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在該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4月29日收件平普○字第○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權人:賴○○,義務人:陳○○」等文字。
- 判決結果
- 陳姓地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賴姓債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查被告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限制登記」,且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為保全賴○○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該所承辦公務員並依此申請,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限制登記事項,被告等復自承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是被告等顯係以虛偽之買賣土地內容申請辦理預告登記,進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 核被告陳姓地主、賴姓債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與黃姓代書間亦為共同正犯乙節,查證人黃姓代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係其建議被告陳姓地主可以辦理預告登記,且闡述保障借款債權除辦理抵押權設定外,再辦理預告登記可多保障,論述固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其建議更非妥適,甚至錯謬,然黃姓代書亦僅止提出建議與幫忙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交付被告陳姓地主,並未代理處理後續申辦事宜,是否提出申請被告等實有最後決定權,尚不能因此論列黃姓代書為共犯,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土地法第79-1條:「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