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故事摘要:
張姓房仲協助吳姓房東,處理其房屋出租事宜。詎料,租期中房客欠租落跑,張姓房仲遂夥同吳姓房東,駕駛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以阻止房客離去。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後,竟遭檢察官起訴,法院竟判決構成強制罪。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締約及履約過程:
吳姓房東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某號之房屋,委託其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姪女張姓房仲協助處理該房屋出租事宜。於民國100 年6月間,經由張姓房仲居間,吳姓房東與曠姓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以供「○○烘焙坊」營業使用。
詎料,曠姓房客經營不善,有拖欠房租、水電費等情,租賃雙方與張姓房仲間因此生有不快。於100年9月3日,吳姓房東與張姓房仲聽聞曠姓房客正在搬離,有意不結清積欠之房租、水電費。
於是吳姓房東與張姓房仲,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某號前,由兩人各自駕駛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曠姓房客所駕駛之小貨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曠姓房客將上開其小貨車駛離,經警察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判決結果:
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概要:
- 法院認為: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前因被害人曠姓房客積欠房租、水電費乙事本存有嫌隙,雙方在情緒上早已劍拔弩張,而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聽聞曠姓房客正在著手搬離上開房屋,難免會認為曠姓房客有逃避積欠之房租、水電費而提前搬離之行徑,從而在前往上開房屋時,才有阻止曠姓房客離去之舉,實屬情有可原,惟被告2 人以前後車輛包夾方式造成曠姓房客駕車離去時之行動自由受有妨礙,以被告2 人之年紀及社會閱歷,在情緒處理上顯然過於衝動,仍有不該,尤其被告張姓房仲囿於親戚間之關係,無償幫忙處理該房屋出租事宜,反落得「公親變事主」之窘境,而對照本案終究起因於房屋租賃糾紛,被告2人卻因一時意氣而進入刑事程序,為了少許金錢而必須受到刑事之處罰,因小失大,莫此為甚!
- 本案最終能圓滿解決,亦端賴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先對曠姓房客作出讓步,其等在曠姓房客被訴毀損案件中為被害人身分,在先前諸多不快下仍展現長輩風度,對曠姓房客年輕識淺不與計較,被告張姓房仲不追討自己車輛之損失,而被告吳姓房東願意考量曠姓房客因經營不善,生活狀況不寬裕下,同意曠姓房客只須給付新臺幣6,000 元之賠償,於此可見其等寬容之心,亦見本性上之良善,確實難得,且曠姓房客於本案上所受之行動自由侵害亦屬短暫,而雙方亦有共識,願意使此次紛爭就此止息,不再徒增訟累,本院認為對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2人無須過度苛責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