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與房客串通低報租金,遭判刑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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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房東及另三位共有人,將位於臺南市○區○路204號之房屋出租予「○○公司」。房東竟為逃漏稅捐,要求承租方公司配合簽訂二份租賃契約,一份記載房屋租金每月24萬5千元,另一份記載租金每月15萬元,以此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月租金15萬元,先後逃漏稅捐共1萬餘元。嗣經法院認定陳姓房東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刑4個月。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陳姓一家四口為位於臺南市○區○路204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四人自民國90年10月10日起,即將本件房屋出租予承租方○○公司(下稱承租方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5千元,並由共有人中之一的陳姓房東代為受領租金。

簽約當日,除了陳姓房東,現場還有其他兩位共有人及其鄭姓母親(拿印章到簽約現場)在場,但約定由陳姓房東擔任出租人並代為收取租金。另承租方公司則由門市開發人員劉先生代理公司簽約。

詎料,陳姓房東為了少繳一些綜合所得稅,竟當場要求承租方公司劉先生,配合製作租約日期相同但月租金各為24萬5千元及15萬元的兩份租約。承租方公司劉先生為了要租到本件房屋,遂答應陳姓房東之要求,配合製作月租金額不同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均有其他共有人蓋章同意由陳姓房東代為受領月租金。

嗣後,由承租方公司申報每月租金15萬元,然後幫陳姓房東代扣繳10%之租賃所得稅,陳姓房東遂先後於91年5月及92年5月間,虛偽記載本件房屋租金按月計收15萬元,而每月短報租金9萬5千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共1萬0,022元(計90年度逃漏2,009元、91年度逃漏8,0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案經鄭姓母親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判決結果:陳姓房東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構成犯罪,不因該租金係其代收而受影響
    被告陳姓房東雖辯以租金係交由其母,惟本件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由被告陳姓房東代收,自得決定將租金轉交他人,況陳姓房東既然清楚知悉實際租賃所得,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金,而其申報租金所得,恰與前開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數額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姓房東實係故意以登載內、外帳之不實契約書藉以短報租賃所得之方法而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陳姓房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2. 被告並未在遭告發前將稅款補繳完畢,自無從依法律規定而獲免刑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顯見欲引用該條主張免除刑事責任者,須「納稅義務人」在未有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在本案房屋租賃事件中,被告陳姓房東為出租人,自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承租方公司僅係所得稅法第88條、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陳姓房東本身在告發人提出告發前既未將稅款補繳完畢,自無從依該條文規定而主張應獲寬典
  3. 其他共有人並無逃漏稅捐行為之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其他共有人雖明知並同意製作二份契約書,然並非契約書製作完成後,即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仍須待各出租人於申報當年度所得時,僅申報其中一份所得,而故意隱瞞另一份所得時,犯罪始能成立。是被告陳姓房東於申報所得時,既未與其他共有人一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就被告陳姓房東自己之逃漏稅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姓房東辯稱其他共有人亦應共同負責,不足採信。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