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仍可能被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事件,雖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惟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且考慮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適切性,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會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該局說明,依據民法第1176條至第117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稅捐稽徵機關為實現國家租稅債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向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以利稅捐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A君經核定補徵107年度綜合所得稅5萬餘元,惟查A君已於108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B君、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也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局無法送達繳款書。該局為保全租稅債權,貫徹課稅公平,遂向法院聲請選任A君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其配偶B君為A君之遺產管理人,B君不服提起抗告,惟法院考量B君與A君同居一家,生活緊密,對A君之遺產及遺債情形瞭解較深,B君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故駁回抗告,B君於收到該局寄送之繳款書,查對無誤後,即依限繳納稅捐。
該局特別提醒,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應善盡社會責任,為保護租稅債權之實現,該局仍會聲請法院選任已經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91   

更新日期:2020-12-22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復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況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甲君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更新日期:109-12-15

偽造買賣價金詐貸與實價登錄作假 地政士遭判刑一年八個月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朱姓地政士夥同某地政士事務所陳姓負責人及員工,為以房地抵押向銀行詐貸,分別將1,340萬元買賣價金作假墊高為2,150萬元,並向銀行貸得1,700萬元將1,400萬元買賣價金作假墊高為2,500萬元,並向銀行貸得1,945萬元。其中貸得款項除給付屋主及代償屋主之銀行貸款外,大多均由陳姓負責人收取及掌控,案經調查局移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事實經過摘要
  1. 朱姓地政士夥同臺北市某地政士事務所陳姓負責人及林姓員工,為向銀行詐貸,由林姓員工出面向蘇姓屋主購買位於臺北市4樓房地(下稱甲房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甲房地後,朱姓地政士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刻蘇姓屋主印章,用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導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
  2. 隨後,朱姓地政士再次夥同陳姓負責人及周姓員工,由周姓員工出面向謝姓屋主購買位於臺北市4樓之1及地下室1樓房地(下稱乙房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買賣乙房地後,朱姓地政士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刻謝姓屋主印章,用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導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
  3. 最終為隱瞞甲、乙房地真實交易金額,朱姓地政士復依陳姓負責人指示,分別於105年1 月及4月,先後以林姓員工及周姓員工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分別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以及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4.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

甲房地部分:朱姓地政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房地部分:朱姓地政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1. 本案被告朱姓地政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2. 核被告就甲房地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姓負責人、林姓員工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蘇姓屋主」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姓屋主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 核被告就乙房地部分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姓負責人、周姓員工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姓屋主」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 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從事地政士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壹年貳月、壹年肆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6.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考量被告當庭表示之意願與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小規模營業人給付租金或各類所得時,應辦理扣繳申報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如於年度中有給付租金或其他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92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該局進一步說明,有不少經核定免用同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小店戶),誤認為其稅捐都是國稅局核定,無稅法上應辦理的申報義務,以致給付租金或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而遭處罰。

*該局以給付租金為例說明:
小規模營業人於每月給付納稅義務人(房東)之租金雖不到2萬元,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但卻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並填具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處以扣繳義務人1,5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小規模營業人如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房東承租房屋,負責人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如逾2萬元按給付金額10%扣取稅款(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於次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公庫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全年給付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申報扣免繳憑單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提醒扣繳義務人不要因房東要求不列報租賃所得或個人疏失,致未依規定按實扣取稅款及填報憑單,而遭受處罰。
小規模營業人(即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取稅款,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如未將扣取稅款繳交國庫,反而據為己有,已涉嫌觸犯侵占稅捐罪,提醒民眾注意。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公司給付租金所得為例,承租人為營利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法辦理扣取稅款、繳交國庫及申報等。雙方租約通常也會約定由承租人依法於給付租金時扣取10%稅款,所以承租人只會將10%稅款扣除後之差額租金(約定租金90%)給付予出租人。該扣取10%稅款已屬於國庫所有,如果未依法繳交國庫,反而挪作個人或公司私用,扣繳義務人即因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侵占稅捐罪,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規定,避免不慎觸法。

國稅局再次提醒,目前小規模營業人關於各類所得扣繳及申報並無除外規定,若發現有未辦理申報或扣繳所得時,應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補辦扣繳及申報, 以適用相關減輕或免罰之規定。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撰稿人:周靜資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251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務二科      
聯絡人:趙淑惠科長    聯絡電話:(07)7165696
撰稿人:鄭鎮宗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721

偽造房東同意書設立公司 ,房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房客承租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並向房東索取「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辦理公司登記。詎房客為求轉租牟利,竟盜刻房東印章,並偽造「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嗣因設立公司之第三人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遭發現房客違法轉租,因此移送法辦。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緣黃姓房客向許姓房東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樓房屋使用,雙方約定該房屋僅供黃姓房客辦公使用,非經房東同意,不得將該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嗣黃姓房客以預備在該址設立公司為由,向許姓房東取得由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公司名稱欄位空白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該租賃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

黃姓房客為求轉租牟利,竟冒充為許姓房東本人,並持事先盜刻之許姓房東印章,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姓次承租人簽立租約用印,將該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50元轉租予第三人設立A公司,並預先收取一年份之押、租金共計1萬5,000元

黃姓房客食髓知味,為牟取租金利益,透過網路廣告結識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需營業登記地址之鄭姓被告,遂告知鄭姓被告其為該址房屋二房東,可提供屋主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供申辦公司設立,鄭姓被告明知由其代辦之公司客戶並無實際在上址房屋營業,仍與黃姓房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姓被告介紹欲租用上開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地址之公司,黃姓房客則賺取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費用,鄭姓被告則從中抽取每年3,600元,共同以此方式得利。

姓房客提供前揭屋主親簽之同意書影本照片予鄭姓被告,由鄭姓被告自行列印「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後,填載6家公司名稱;復於某時許,未經許姓房東同意,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許姓房東」印章,並偽以許姓房東名義製作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表徵許姓房東同意6公司得將營業登記地址設立在上址之意,再持該6份同意書,偽以該6家公司以上址房屋為營業地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許姓房東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設立公司之第三人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經承辦人員告以該屋許姓房東不同意設立公司,始悉上情。

判決結果
黃姓房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姓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 黃姓房客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 黃姓房客擅自偽以告訴人許姓房東之名義,偽造告訴人許姓房東之印章、印文,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告訴人即黃姓次承租人,據此詐得押、租金共計1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姓房東、黃姓次承租人;黃姓房客就犯罪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 黃姓房客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姓房東印章1 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姓房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鄭姓被告構成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1. 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鄭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罪)。其偽造許姓房東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共犯關係:
       (1) 鄭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姓房東印章,為間接正犯。
       (2)鄭姓被告與共同黃姓房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 罪數關係:
    鄭姓被告將偽造之同意書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 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將房屋無償供他人營業,需按當地租金行情報稅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高雄市楠梓區黃小姐來電詢問:自己房屋無償借與大嫂開早餐店為何會被國稅局核課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如果是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獨資經營商號或執行業務使用,就無需申報租賃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大嫂非屬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縱然黃小姐將房屋無償借與大嫂開早餐店,於辦理當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仍應申報或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 許素禎 聯絡電話:(07)3522491 分機5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