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或執⾏業務使⽤,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張先⽣詢問,他承租房屋經營⼩規模營利事業,房屋租⾦約定每⽉30,000元,房東告訴他,先不要扣繳稅款,以後國稅局核定租賃所得時他再繳稅即可,如此是否違反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承租房屋之營利事業負責⼈為扣繳義務⼈,於每⽉給付租⾦時應依規定扣繳率,從給付租⾦中扣取稅款於次⽉10⽇前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底前將上年度內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查核,⼜扣繳義務⼈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時,免予扣繳。
本案張君承租房屋每⽉租⾦30,000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租⾦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稅款亦即3,000元,已達應扣繳稅額標準,張君應依規定每⽉扣取稅款繳納國庫,並於次年1⽉底前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不可只申報免扣繳憑單⽽不扣取稅款,否則⼀旦被查獲,國稅局除限期責令張君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外,還會對其處以罰鍰。
該局進⼀步說明,常有房東要求房客每年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先少報租⾦再由國稅局⾃⾏核定租賃所得,這是僥倖的⼼態,也是錯誤的觀念;房客應依實際給付之租⾦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房東也應誠實申報租賃所得,否則被國稅局查獲⽽遭處罰鍰,將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法務⼆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03-1702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更新⽇期:101-03-09

承租⼈給付租⾦扣繳後倒閉 出租⼈可代⾏補報扣繳憑單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雄國稅局表⽰:承租⼈給付租⾦並扣繳所得稅款後倒閉,出租⼈可代⾏補報扣繳憑單。

該局表⽰,營利事業承租個⼈財產給付租⾦,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後,嗣因該營利事業於年度進⾏中倒閉,負責⼈⾏⽅不明,致出租⼈無法取具扣繳憑單,可由出租⼈代承租⼈補⾏填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由其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申報單位簽章處及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加蓋印信欄簽名蓋章,並註明原因,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憑此項補報憑單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扣繳之稅款得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或退稅。此類補報之扣繳憑單得不以逾期申報處理。
【#342】


提供單位:旗⼭稽徵所
聯絡⼈:王主任健昌
聯絡電話:07-6622380
撰 稿 ⼈:許美霞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5663

發布單位:財政部⾼雄國稅局
發佈⽇期:2019-11-21
更新⽇期:2019-11-21

遭欠租後擅自幫房客打包物品 房東遭判拘役及判賠三萬元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房客承租後,自第二個月起開始欠租,房東於是以備份鑰匙開啟房門並進入,將房客物品打包後收回租賃房屋。房客嗣後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法院判房東拘役30日並應賠償房客3萬元精神慰撫金。其事情的經過及其原由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賴姓房東將其所有之房屋2樓出租予藍姓房客,租期為107年1月至108年 7 月,因藍姓房客自107年2月(即第二個月)開始不付租金,賴姓房東竟未經房客同意,於107年8月25日15時許,以備份鑰匙開啟租賃房屋大門並進入,並將藍姓房客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以五大包袋子打包後放置該房屋1樓內

賴姓房東的行為事後經藍姓房客發現,趕緊清點其物品後發現有物品遺失而受有財物損失,於是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藍姓房客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刑事判決部分
    判決結果:賴姓房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再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賴姓房東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房子是我的,藍姓房客應該要離開,依照內政部函文,如果房客房租不繳清,2個月後我就可以解除契約,將房客東西搬離,若不搬離,就視同廢棄物云云。惟賴姓房東於偵查中自陳:係因藍姓房客未繳納租金,所以才於民國107年8月底進入該房屋將藍姓房客物品清空等語,顯見賴姓房東知悉其於107年8月25日進入該房屋時,藍姓房客並未搬離該房屋,該房屋仍由藍姓房客占有居住。再者,賴姓房東雖於偵查中供陳:藍姓房客自107年2月開始就沒有付租金,所以依據租賃合約第14條約定,我要解除租約收回房屋等語,此部分與藍姓房客於警詢中證述係積欠賴姓房東2個月之房租等語並不相符。姑不論藍姓房客積欠賴姓房東房租係2個月或2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則賴姓房東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藍姓房客繳納房屋?於催告藍姓房客繳納房屋後,是否有對藍姓房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賴姓房東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已合法單方終止或與藍姓房客合意終止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均屬不明。縱使賴姓房東與藍姓房客之租賃契約已終止,於該房屋仍由藍姓房客占用,尚未遷出,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賴姓房東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房屋

又賴姓房東所提供內政部編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6條固記載:租賃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等語,惟此規定係在處理遺留於出租房屋內之物品,並未賦予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得逕行進入出租房屋內之權利出租人仍應循其他法律救濟程序,如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重新取得對該房屋之支配管理權利後,於承租人未將出租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始有適用上開內政部編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6條之餘地是以,賴姓房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賴姓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賴姓房東因告訴人積欠租金,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房屋,將該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獨居,太太已過世,有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結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民事判決部分
    判決結果:賴姓房東應給付藍姓房客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藍姓房客負擔千分之1 5,其餘由賴姓房東負擔。

※判決理由摘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藍姓房客主張賴姓房東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人民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所定侵入住宅罪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而賴姓房東與藍姓房客之間,縱使有房屋租金未按時繳納之民事糾紛,被告(賴姓房東)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加以救濟,不得擅自進入藍姓房客承租之私人空間。故藍姓房客主張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侵害藍姓房客等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藍姓房客受有精神痛苦等語,堪可認定,則藍姓房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 1年度台上字第2 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肇因兩造間繳納房租之民事糾紛,賴姓房東無故侵入藍姓房客承租之系爭房屋,行為固有不當,惟侵入手段係以原有之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賴姓房東侵入房屋行為對藍姓房客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藍姓房客請求賴姓房東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藍姓房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姓房東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 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資料來源: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錯用「預告登記」保障借款債權 借貸雙方均遭判刑

IMG_4980 賴姓債主借錢給陳姓地主,為求實質保障,於是洽詢黃姓代書。黃姓代書建議除須就陳姓地主(債務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增設預告登記(即不能再借錢也不能再賣)。後來,借貸雙方均遭檢察官起訴!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1. 於民國98年4月期間,台中一名陳姓地主向賴姓債主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僅供擔保。由於賴姓債主要求實質保障,於是洽詢黃姓代書。黃姓代書建議除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增設預告登記(即不能再借錢也不能再賣),遂委由黃姓代書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申請文件
  2.  黃姓代書於是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為保全賴○○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立同意書人:陳○○(附年籍地址),日期98年4月29日」,交由陳姓地主及賴姓債主簽名用印,自行處理、送件,並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3. 嗣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在該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4月29日收件平普○字第○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權人:賴○○,義務人:陳○○」等文字。
案經余○○等共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1. 陳姓地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賴姓債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摘要
  1. 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2. 查被告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限制登記」,且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為保全賴○○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該所承辦公務員並依此申請,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限制登記事項被告等復自承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是被告等顯係以虛偽之買賣土地內容申請辦理預告登記,進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論罪科刑
  1. 核被告陳姓地主、賴姓債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與黃姓代書間亦為共同正犯乙節,查證人黃姓代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係其建議被告陳姓地主可以辦理預告登記,且闡述保障借款債權除辦理抵押權設定外,再辦理預告登記可多保障,論述固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其建議更非妥適,甚至錯謬,然黃姓代書亦僅止提出建議與幫忙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交付被告陳姓地主,並未代理處理後續申辦事宜,是否提出申請被告等實有最後決定權,尚不能因此論列黃姓代書為共犯,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土地法第79-1條:「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借據經公證後脫產不還錢 債務人遭判刑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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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債務人脫產不願還錢,遭債權人持公證書一狀告上法院。法院認為債權人持公證書,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相當,因此核其所為而認定脫產之債務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審改判五個月,不得上訴而定讞。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緣臺北市賴小姐有資金需求,欲向劉姓女子借款,賴小姐遂央求其男友葉先生及其甲公司擔任借用人,賴小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4月9日出面向劉小姐(即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訂定借據,並約定「如發生以和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借用人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等約定,雙方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將上開約定內容作成公證書

賴小姐(借用人)明知甲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劉小姐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賴小姐竟基於意圖損害劉小姐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將甲公司(借用人)就「J」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乙公司,而處分甲公司(借用人)之財產;並接續上開損害債權之犯意,於翌日,將甲公司(借用人)就「A」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及庫存品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乙公司,而處分甲公司之財產

案經貸與人劉小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審判決結果:被告賴小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 公證書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甲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故告訴人劉小姐持前開公證書,對債務人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之財產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被告賴小姐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分別於前揭時間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股份,且賴小姐並將甲公司之上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硬體設備、通路合約等將之移轉予乙公司,致告訴人劉小姐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賴小姐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賴小姐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3. 爰審酌被告賴小姐為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意圖損害劉小姐之債權,將甲公司之有形、無形財產轉讓予他人,致使劉小姐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劉小姐受有損失,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此部分已經認罪,亦有價值不菲之珠寶設定質權予劉小姐,劉小姐之債權仍然存在,可就餘額對被告賴小姐、甲公司及葉先生求償,並兼衡被告賴小姐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備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申報土增稅卻隱匿出租事實,房東遭判刑四個月

一位黃姓房東,於出售房屋時,隱匿出租事實,申報土地增值稅,以節省應納稅額4萬7,467元,經過房客作證後,經法院審理後於108年判決出爐,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一位黃姓房東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一間房子,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名下,持有期間出租予周姓房客及翁姓房客。後來,於103年6月3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王姓買方,辦理過戶手續時,黃姓房東明知該房地於出售時仍有出租之事實,非自用住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優惠,竟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表示該房地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情事並交付不知情之鍾姓地政士,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該處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7, 466元,以此節省應納之土地增值稅4萬7,467元

案經楊姓民眾告發偵辦,偵查中周姓房客及翁姓房客具結證明,其於103年6月30日前有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並經黃姓房東自白犯罪。

  • 判決結果
    黃姓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黃姓被告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隱匿出租房屋之事實,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萬7,467元(計算式:原應繳納9萬4,933元-實際繳納4萬7,466元=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核黃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此外,黃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姓地政士,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先予敘明。是被告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是該逃漏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