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遭欠租走法院程序,竟耗逾兩年才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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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台南市李姓房東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將其房屋出租予張姓房客,詎張姓房客僅繳付第一個月租金後,第二個月起即開始欠租。李姓房東自98年1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後,並於99年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房客終止租約,歷經法院一至三審判決後竟發回二審更審,更審後再經三審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後共花了約2年1個月才取得確定判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光只是欠租而已,走訴訟程序竟要拖延兩年多才能收回房屋,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及判決經過
    李姓房東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號之房屋,與張姓房客及其董姓連帶保證人,以第一年月租金10萬元、第二年起月租金13萬元(每月1日繳租),及押租金30萬元之條件,簽訂租期三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以供營業使用。

張姓房客僅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後,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李姓房東先於98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再分別於同年12月9日及22日至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不成立,迄至99年1月7日止,李姓房東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李姓房東乃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姓房客終止本件租約,隨後提起訴訟要求張姓房客返還房屋,並按月賠償10萬元

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均認定本件租賃房屋既係營業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適用。並認定張姓房客自98年11月1日後即未給付租金,李姓房東自得於張姓房客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後終止契約,又李姓房東已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張姓房客付清租金,而張姓房客亦自陳其已於99年1月22日收到,因此認定本件租約業於99年1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從而,認定李姓房東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張姓房客遷讓交還租賃房屋,判決張姓房客敗訴。

張姓房客不服一審、二審判決結果,遂上訴三審。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張姓房客曾給付三十萬元押租金為本件租約之擔保,雖然僅繳交98年10月份之租金,但得以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0萬元),超過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用以抵付租金,因此認定李姓房東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付清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時點,張姓房客遲付之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從而認定李姓房東於99年1月22日終止租約不合法。依此,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二審重新審理。

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後,認定張姓房客所支付之30萬元押租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0萬元),超過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得以之抵付租金,經抵付結果,張姓房客即已支付98年11月份租金,是李姓房東於98年11月4日定期催告支付租金時,遲付之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是該存證信函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又李姓房東復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姓房客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但認定張姓房客自99年12月份以後均未繳納租金,李姓房東復於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向張姓房客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認本件租約於100年7月27日合法終止。從而認定張姓房客應交還本件租賃房屋予李姓房東。張姓房客不服更審判決,又再上訴三審,嗣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98年11月4日起,李姓房東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後,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更審等判決,遲至10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後共花了約兩年一個月才判決確定,李姓房東始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1. 按以現金為租賃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是承租人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如承租人表示以擔保金抵償,須抵償後遲付之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必待承租人仍不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始得進而終止租約
  2. 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張姓房客曾給付30萬元為系爭租約之擔保,其僅繳交98年10月份之租金,自98年11月以後迄今,即未曾再繳納租金。李姓房東係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租金,再分別於同年12月9日及22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不成立,99年1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張姓房客所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且李姓房東於98年11月4日定期催告張姓房客支付租金時,張姓房客遲付之租金似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果爾,該存證信函似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
  3.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至99年1月1日後,已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而被上訴人復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於99年1月22日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14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68號民事裁定

賣方縱不知情凶宅而轉賣 亦應對買方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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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摘要:

蕭姓買方經由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房仲公司仲介下,向龔姓賣方購得坐落高雄市某路段之房屋後,出租於徐姓房客。嗣經該房客告知其為凶宅後,遂對龔姓賣方及參與買賣過程之所有仲介人員及其仲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一百餘萬元之損害賠償。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蕭姓買方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在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房仲公司仲介下,以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向龔姓賣方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該房屋)。蕭姓買方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將該房屋出租予徐姓房客,嗣經徐姓房客告知後查證始悉龔姓賣方的前手屋主之女,曾自該房屋墜下身亡,該房屋為凶宅,具有瑕疵
於是蕭姓買方對龔姓賣方、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及其房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187萬餘元及利息,並主張全體被告應連帶負責賠償。
訴訟中,龔姓賣方辯稱其購買該房屋時未聽聞前手告知該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且其產權持有期間,亦未發生相關情事,自無法告知蕭姓買方,主張並無隱瞞凶宅資訊,故主張無須賠償

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及其房仲公司,則抗辯

  1. 房仲人員於買賣過程已善盡調查,仍無從知悉該房屋是否為凶宅
  2. 房仲人員雖為房仲公司之受僱人並參與仲介業務,惟該房屋之買賣是由房仲公司與買賣雙方簽訂仲介契約,房仲人員對蕭姓買方均不負調查該房屋是否為凶宅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 法院判決結果
  1. 龔姓賣方應賠償蕭姓買方新臺幣49萬餘元及法定利息。
  2. 但房仲人員及其房仲公司均不必賠償。
  • 判決理由摘要
  1. 買賣之房屋若有凶宅事故,會造成價值減損,應屬於物之瑕疵。
    買賣標的之房屋屋內若曾有非自然死亡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我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多會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2. 無論對該房屋為凶宅是否知情,龔姓賣方均應賠償凶宅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龔姓賣方雖辯稱不知該房屋為凶宅,且如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勾選否,然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本質為無過失責任,則無論龔姓賣方出售該房屋予蕭姓買方時,是否確實明知其事,即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其就該房屋為之瑕疵,均應對蕭姓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該房屋經鑑定減少之價值為13.55%,故龔姓賣方應賠償蕭姓買方49萬餘元。
  3. 房仲人員及其房仲公司已盡相當合理範圍之查證義務,因此並無過失責任。
  •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之2條規定可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並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
  • 蕭姓買方雖主張房仲人員及其房仲公司之查證有過失,惟證人即該房屋所在里之里長證稱:伊大概70幾年搬到現住里,90年開始擔任里長,104年間曾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曾有死過人,伊回答不知道,因為不清楚;伊在該區域住到現在,不知道也沒聽鄰居在傳說系爭房屋有死亡事故等語。證人陳小姐證稱: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通報相驗,連墳墓都沒有等語。可見該時家屬對於墜樓事件之處置極為低調,一般通常程序調查難以發現上情,非得輕易確認,確屬查證不易。實難認系爭房屋於70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屬仲介業者間廣為周知之事實。堪認已盡查證義務仍無法得知上情,自無法於蕭姓買方買受該房屋前為告知,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亦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 備註:本案可上訴二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

公證租約約定5倍房租之懲罰性違約金,法院裁定得逕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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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摘要

租賃雙方就租約約定:「月租金3萬元,及於期滿後房客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翌日起,房客應支付房東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租約公證。嗣租期屆滿後,房客不願搬遷,房東向法院聲請對林姓房客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按月給付房東15萬元違約金,房客認為違約金過高而不服,遂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結果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鄭姓房東與林姓房客就臺北市○路○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91年3月開始有租賃關係。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7日,續約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林姓房客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租賃期滿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姓房客如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後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林姓房客應支付鄭姓房東房租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通稱系爭違約金)」。

嗣後雙方持系爭租約辦理公證,於系爭公證書第4條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即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詎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林姓房客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不願搬遷,鄭姓房東只好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要求林姓房客遷出系爭建物,並給付逾期搬遷之系爭違約金。

士林地院旋對林姓房客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該命令後十五日內,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林姓房客認為違約金過高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林姓房客不服地院之裁定,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係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則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係每月十五萬元。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滿終止,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林姓房客之抗告。

林姓房客不服高院之裁定,遂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 最高法院裁定結果:再抗告駁回。(即法院命林姓房客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鄭姓房東違約金十五萬元之執行命令合法。)
  •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
  1. 查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2.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3. 本件系爭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已載明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4. 至於相對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外提起訴訟解決,尚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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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51名親友名義投資房地產並逃漏稅捐17億,房仲夫妻各遭判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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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黃姓房仲夫妻,為分散其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竟借用51名親友名義作為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逃漏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億餘元。案經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夫妻兩人於106年9月6日遭一審法院各判刑四年。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臺北市黃姓房仲原係不動產交易經紀人,自民國92年間起,見國內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揚,認有利可圖,即經營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並由其配偶郭○○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另以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月薪僱用劉○○等人(劉○○等人所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理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

黃姓房仲夫妻知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制(即隨課稅所得額的增加而提高稅率級距,亦即課稅所得額越小,稅率越低,課稅所得額越大,稅率也逐級遞增),且均知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經濟活動,已係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故其買賣、出租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資個人時,應以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黃姓房仲夫妻於92年間起至100年止為分散黃姓房仲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竟陸續以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且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黃姓房仲夫妻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51名親友同意,由該51名親友出借名義作為黃姓房仲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由該51名親友分別於某銀行申設銀行帳戶,並將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均填寫實質由黃姓房仲夫妻所申請使用之室內電話及住處,待上開金融帳戶設立完成,前開51名親友再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付郭姓配偶保管。

由黃姓房仲透過各地之房屋仲介業者,在臺北市、新北市等精華地段物色具投資價值之物件後,向賣主議價、支付斡旋金,待賣主同意出售後,黃姓房仲即指示51名親友中選定其中一人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嗣黃姓房仲於前開登記於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已尋得買主出售或承租人承租而有交易所得之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由郭姓配偶或囑咐出借名義人或委託記帳業者填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將此等實質歸屬由黃姓房仲享有,而應屬黃姓房仲之「營利所得」據以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中之不動產出租、出售所得,隱藏分散成出借名義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名目,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出借名義人當年度綜合所得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前揭經黃姓房仲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稅捐結果。黃姓房仲夫妻即共同以此「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黃○○、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 犯罪所得:被告黃○○、郭○○2人共同所逃漏之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因稅捐機關就此部分,依法仍應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郭○○核課補徵,甚至進行裁罰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

擅自轉貼他人圖文於臉書 員工及雇主均構成侵害著作權重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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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員工擅自複製B公司臉書粉絲團的圖文,並將圖文編輯後再上傳到A公司臉書粉絲團,該名A公司員工及A公司均構成侵害著作權重製罪。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顏姓員工於民國101年8月至103年7月間受雇A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門之員工,聽從主管指示負責經營維護該公司之Facebook(即臉書)粉絲團網頁。

顏姓員工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在A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B公司臉書粉絲團,將該粉絲團之圖文下載到電腦,重製後上傳至A公司臉書粉絲團。顏姓員工僅分享該訊息,並未更動任何字句,也保留B公司原臉書之連結,即標明來源及出處,並未刻意隱藏,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更未將特定產品與圖片進行連結。

嗣經B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B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判決結果A公司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法院認為顏姓員工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將B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予以複製下載再張貼在A公司臉書網站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可認定

法院認為縱使B公司之圖文著作,與A公司之商業產品並無關聯,然顏姓員工未經授權,將B公司臉書之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A公司臉書網站上,已屬重製行為,並不因是否造成商業競爭,抑或是否損及B公司商機之營業利益等,而有所不同。

法院認為顏姓員工既為臉書之實際管理者,引用他人圖文,對於是否經授權、有無侵權,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應已知悉必須經得授權,況A公司亦有法務人員,顏姓員工要引用他人之圖文,是否談妥授權再為之,若有疑慮,亦可請教法務。是顏姓員工既有與其他公司商談授權之經驗,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無從推以不知。復以顏姓員工係大學畢業,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應有相關之認識,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圖文,再刊登於A公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係明知而決意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圖片之不法行為,尚難謂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顏姓員工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圖文之行為,顯已危及B公司之潛在授權利益,雖A公司係販售A產品,此部分與B公司所行銷之B公司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顏姓員工於前揭時間,既在A公司擔任企劃部門之員工,負責維護經營A公司之粉絲團臉書網頁,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文之行為,即屬執行業務,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A公司疏未就顏姓員工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

房東與房客串通低報租金,遭判刑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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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房東及另三位共有人,將位於臺南市○區○路204號之房屋出租予「○○公司」。房東竟為逃漏稅捐,要求承租方公司配合簽訂二份租賃契約,一份記載房屋租金每月24萬5千元,另一份記載租金每月15萬元,以此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月租金15萬元,先後逃漏稅捐共1萬餘元。嗣經法院認定陳姓房東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刑4個月。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陳姓一家四口為位於臺南市○區○路204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四人自民國90年10月10日起,即將本件房屋出租予承租方○○公司(下稱承租方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5千元,並由共有人中之一的陳姓房東代為受領租金。

簽約當日,除了陳姓房東,現場還有其他兩位共有人及其鄭姓母親(拿印章到簽約現場)在場,但約定由陳姓房東擔任出租人並代為收取租金。另承租方公司則由門市開發人員劉先生代理公司簽約。

詎料,陳姓房東為了少繳一些綜合所得稅,竟當場要求承租方公司劉先生,配合製作租約日期相同但月租金各為24萬5千元及15萬元的兩份租約。承租方公司劉先生為了要租到本件房屋,遂答應陳姓房東之要求,配合製作月租金額不同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均有其他共有人蓋章同意由陳姓房東代為受領月租金。

嗣後,由承租方公司申報每月租金15萬元,然後幫陳姓房東代扣繳10%之租賃所得稅,陳姓房東遂先後於91年5月及92年5月間,虛偽記載本件房屋租金按月計收15萬元,而每月短報租金9萬5千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共1萬0,022元(計90年度逃漏2,009元、91年度逃漏8,0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案經鄭姓母親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判決結果:陳姓房東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構成犯罪,不因該租金係其代收而受影響
    被告陳姓房東雖辯以租金係交由其母,惟本件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由被告陳姓房東代收,自得決定將租金轉交他人,況陳姓房東既然清楚知悉實際租賃所得,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金,而其申報租金所得,恰與前開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數額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姓房東實係故意以登載內、外帳之不實契約書藉以短報租賃所得之方法而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陳姓房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2. 被告並未在遭告發前將稅款補繳完畢,自無從依法律規定而獲免刑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顯見欲引用該條主張免除刑事責任者,須「納稅義務人」在未有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在本案房屋租賃事件中,被告陳姓房東為出租人,自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承租方公司僅係所得稅法第88條、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陳姓房東本身在告發人提出告發前既未將稅款補繳完畢,自無從依該條文規定而主張應獲寬典
  3. 其他共有人並無逃漏稅捐行為之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其他共有人雖明知並同意製作二份契約書,然並非契約書製作完成後,即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仍須待各出租人於申報當年度所得時,僅申報其中一份所得,而故意隱瞞另一份所得時,犯罪始能成立。是被告陳姓房東於申報所得時,既未與其他共有人一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就被告陳姓房東自己之逃漏稅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姓房東辯稱其他共有人亦應共同負責,不足採信。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