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經公證後脫產不還錢 債務人遭判刑五個月

S__12198059

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債務人脫產不願還錢,遭債權人持公證書一狀告上法院。法院認為債權人持公證書,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相當,因此核其所為而認定脫產之債務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審改判五個月,不得上訴而定讞。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緣臺北市賴小姐有資金需求,欲向劉姓女子借款,賴小姐遂央求其男友葉先生及其甲公司擔任借用人,賴小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4月9日出面向劉小姐(即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訂定借據,並約定「如發生以和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借用人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等約定,雙方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將上開約定內容作成公證書

賴小姐(借用人)明知甲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劉小姐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賴小姐竟基於意圖損害劉小姐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將甲公司(借用人)就「J」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乙公司,而處分甲公司(借用人)之財產;並接續上開損害債權之犯意,於翌日,將甲公司(借用人)就「A」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及庫存品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乙公司,而處分甲公司之財產

案經貸與人劉小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審判決結果:被告賴小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 公證書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甲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故告訴人劉小姐持前開公證書,對債務人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之財產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被告賴小姐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分別於前揭時間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股份,且賴小姐並將甲公司之上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硬體設備、通路合約等將之移轉予乙公司,致告訴人劉小姐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賴小姐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賴小姐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3. 爰審酌被告賴小姐為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意圖損害劉小姐之債權,將甲公司之有形、無形財產轉讓予他人,致使劉小姐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劉小姐受有損失,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此部分已經認罪,亦有價值不菲之珠寶設定質權予劉小姐,劉小姐之債權仍然存在,可就餘額對被告賴小姐、甲公司及葉先生求償,並兼衡被告賴小姐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備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申報土增稅卻隱匿出租事實,房東遭判刑四個月

一位黃姓房東,於出售房屋時,隱匿出租事實,申報土地增值稅,以節省應納稅額4萬7,467元,經過房客作證後,經法院審理後於108年判決出爐,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一位黃姓房東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一間房子,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名下,持有期間出租予周姓房客及翁姓房客。後來,於103年6月3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王姓買方,辦理過戶手續時,黃姓房東明知該房地於出售時仍有出租之事實,非自用住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優惠,竟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表示該房地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情事並交付不知情之鍾姓地政士,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該處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7, 466元,以此節省應納之土地增值稅4萬7,467元

案經楊姓民眾告發偵辦,偵查中周姓房客及翁姓房客具結證明,其於103年6月30日前有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並經黃姓房東自白犯罪。

  • 判決結果
    黃姓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黃姓被告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隱匿出租房屋之事實,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萬7,467元(計算式:原應繳納9萬4,933元-實際繳納4萬7,466元=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核黃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此外,黃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姓地政士,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先予敘明。是被告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是該逃漏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實價登錄「380萬謊報1,280萬」, 買方遭判刑

廖姓買方借用沈姓人頭名義,以380萬元向韓姓地主購買位在高雄市某段地號之土地,竟以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完成實價登錄。另沈姓人頭名義,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權狀遺失,取得新發土地權狀。兩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下場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廖姓買方於民國102年間,借用沈姓人頭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韓姓地主購買位在高雄市○段○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沈姓人頭名下,但土地權狀由廖姓買方自行保管。廖姓買方明知本件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380萬元,竟於103年4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實際登錄查詢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沈姓人頭明知本件土地權狀在廖姓買方保管下並未遺失,竟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權狀,而申請補發權狀,導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4年5月26日據以補發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沈姓人頭,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姓買方之權益
廖姓買方為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於是對沈姓人頭提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

  •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廖姓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姓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判決理由摘要
一、廖姓買方部分:
廖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明知購買價格為380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使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審酌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理由摘要如下:

  1.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2. 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1)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2)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項)。第2項、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至第7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 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廖姓被告明知其本件土地購買價格為380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其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4. 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內政部101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敘明:【縱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亦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為業務檢查,非有實質查核權限】,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5.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內容載明:【主管機關因考量篩選申報資訊之個案態樣、區位條件不一,且人力資源有限,內政部爰依行政院核定「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查核實施計畫」啟動抽查審核程序,以抽查當月申報登錄案件總數5%為原則並依內政部規定採逐年擴大抽查核對原則,經依規抽查案件後,若發現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則優先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再進行篩選申報資訊及得否揭露等後續事宜,縱經篩選後提供民眾查詢之申報案件,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罰鍰,本案土地申報當年度之抽查比例為7%(目前已提升至7.5%),但未抽查及本件土地之申報案件】等情,亦可證明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始事後進行部分抽查來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對申報之買賣交易價格有實質審查權,尚難採信。
  6.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觀之,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乃著重於買賣實際交易價格之資訊公開,並非要公開權利人自己認定之交易價格

綜上所述,廖姓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沈姓人頭部分:

  1. 核沈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審酌沈姓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公信力及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惡性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   

「成交1,215萬餘元造假實價登錄1,503萬餘元」 醫師投資客自首獲減刑

S__132038685

某位碩士醫師,在好朋友及房仲邀約下,合資購買土地,最後以1,215萬餘元成交,卻實價登錄造假買賣價格為1,503萬餘元。嗣後醫師犯法後忐忑不安,主動向警員及檢察官自首犯行,經法院於108年6月判決出爐,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葉姓醫師與范姓投資客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范姓投資客向葉醫師表示新竹縣○○鎮正在辦理市地重劃,提及有位楊姓房仲正受另一名范姓地主委託出售土地,投資轉手即可獲利等語。於是范姓投資客隨即邀約葉姓醫師與楊姓房仲在某餐廳洽談上開事宜,范姓投資客與楊姓房仲表示范姓地主所有、委託○○公司重劃之新竹縣關西鎮○○段三筆土地地目為田,坪數約835坪,列入開發範圍約490坪,開發完成價格將暴增等語,最後雙方商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5萬餘元,由葉姓醫師具名出資2/3之價金,范姓投資客隱名出資1/3之價金


同年月30日,葉姓醫師、范姓投資客、楊姓房仲與范姓地主在新竹縣陳姓地政士之事務所簽約,其等為提高土地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買賣雙方葉姓醫師、范姓地主在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1,503萬餘元後,將價金不實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陳姓地政士填寫「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入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網頁,將交易資料登入該網頁伺服器後,再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訊登入處理系統,依規篩檢抽查等相關處理後,由系統上傳至查詢網站供民眾參查


交易完成後不久,葉姓醫師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後經偵查起訴,因而查獲葉姓醫師及同案范姓投資客、楊姓房仲與范姓地主所為前開犯行。

※法院判決結果

  • 葉姓醫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 范姓投資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 范姓地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 楊姓房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摘要

  • 據被告葉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等買賣土地之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函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受理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葉姓醫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葉姓醫師與同案被告范姓投資客、楊姓房仲與范姓地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葉姓醫師利用不知情之陳姓地政士填寫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並登入內政部地政司線上申辦系統網站登入交易資料、再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訊登入系統並上傳至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屬間接正犯。
  • 本案係因被告葉姓醫師向檢察官提出自首狀,因而查獲被告葉姓醫師及同案被告范姓投資客、楊姓房仲與范姓地主所為前開犯行,此觀刑事告訴及自首狀自明,可認被告葉姓醫師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葉姓醫師為提高土地價格,竟共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不實之買賣價金,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相關系統網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惟考量被告葉姓醫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姓醫師為碩士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生,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件被告醫師為何自首,判決內容並無說明原因,由於我國專門職業人員與公務人員的資格受特別法規定限制,以地政士、記帳士、會計師、律師等為例,如曾因業務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則不得充任專門職業人員。另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如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如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因此,有些具有專門職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例如公立醫院醫師)資格之被告,會對於未發覺之罪出面自首,是為了獲取減刑及緩刑,以保全其專門職業人員證照或公務人員資格。

買方要求賣方配合作AB約超貸 均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IMG_4980

江姓地主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盧厝段○地號等土地持分,委託施姓地政士仲介出售,經蔡姓投資客等四人合資以公司名義購買,買賣雙方合意成交價格1,600萬元,但買方要求附帶成交條件是「施姓地政士必須於實價登錄申報時,將成交價格申報為3,200萬元,以利買方將來轉售時減省增值稅金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嗣後,買賣雙方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判決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江姓地主於民國106年某日,委託施姓地政士(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為處理) 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盧厝段○地號等土地持分( 以下稱系爭土地),蔡姓投資客見施姓地政士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向施姓地政士洽詢並與蔡姓投資客之父討論後,決定以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名義購買,再由蔡姓投資客之父找來兩位陳姓投資客合資,出資比例分別為○○公司佔百分60,兩位陳姓投資客各佔百分之20。

嗣於106年4月初某日,蔡姓投資客與其父、陳姓投資客等3人一同前往嘉義市○街○號施姓地政士經營之地政事務所交涉,雙方初步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 1,600萬元成交之共識,成交條件附帶「施姓地政士須於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時,將成交價格申報為3,200萬元,以利買方將來轉售時減省增值稅金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施姓地政士嗣後告知江姓地主與蔡姓投資客等人談妥出售系爭土地及日後墊高不動產實價登錄之申報價額後,江姓地主即於106年4月5日書立同意以實拿500萬元價金條件授權施姓地政士出售之文書,雙方於106 年4月7日做成委託暨授權書並辦理公證後,施姓地政士隨即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向蔡姓投資客表示賣方同意出售,可準備簽約成交。

蔡姓投資客與其父、陳姓投資客、江姓地主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非日後申報之價格,而與施姓地政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由施姓地政士代理江姓地主,蔡姓投資客則由陳姓投資客陪同,一起至位於嘉義市中山路上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簽訂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各1 份,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施姓地政士復於106年4月20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施姓地政士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於其經營之地政事務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3,200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法院判決結果
江姓地主、蔡姓投資客與其父、陳姓投資客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數拾日,得易科罰金,均緩刑貳年。
施姓地政士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為處理。

※判決理由摘要:

  1.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構成此罪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2. 實價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
  3. 「實價登錄」申報不實買賣價格,使地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四人與施姓地政士明知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並非最終申報之3,200萬元,卻推由施姓地政士向內政部申報實際買賣價格為3,200萬元,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該不實交易價格,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四人與施姓地政士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資料來源: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買方要求賣方配合作AB約超貸 均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IMG_4980

江姓地主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盧厝段○地號等土地持分,委託施姓地政士仲介出售,經蔡姓投資客等四人合資以公司名義購買,買賣雙方合意成交價格1,600萬元,但買方要求附帶成交條件是「施姓地政士必須於實價登錄申報時,將成交價格申報為3,200萬元,以利買方將來轉售時減省增值稅金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嗣後,買賣雙方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判決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江姓地主於民國106年某日,委託施姓地政士(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為處理) 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盧厝段○地號等土地持分( 以下稱系爭土地),蔡姓投資客見施姓地政士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向施姓地政士洽詢並與蔡姓投資客之父討論後,決定以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名義購買,再由蔡姓投資客之父找來兩位陳姓投資客合資,出資比例分別為○○公司佔百分60,兩位陳姓投資客各佔百分之20。

嗣於106年4月初某日,蔡姓投資客與其父、陳姓投資客等3人一同前往嘉義市○街○號施姓地政士經營之地政事務所交涉,雙方初步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 1,600萬元成交之共識,成交條件附帶「施姓地政士須於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時,將成交價格申報為3,200萬元,以利買方將來轉售時減省增值稅金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施姓地政士嗣後告知江姓地主與蔡姓投資客等人談妥出售系爭土地及日後墊高不動產實價登錄之申報價額後,江姓地主即於106年4月5日書立同意以實拿500萬元價金條件授權施姓地政士出售之文書,雙方於106 年4月7日做成委託暨授權書並辦理公證後,施姓地政士隨即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向蔡姓投資客表示賣方同意出售,可準備簽約成交。

蔡姓投資客與其父、陳姓投資客、江姓地主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非日後申報之價格,而與施姓地政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由施姓地政士代理江姓地主,蔡姓投資客則由陳姓投資客陪同,一起至位於嘉義市中山路上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簽訂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各1 份,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施姓地政士復於106年4月20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施姓地政士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於其經營之地政事務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3,200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法院判決結果
江姓地主、蔡姓投資客與其父、陳姓投資客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數拾日,得易科罰金,均緩刑貳年。
施姓地政士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為處理。

※判決理由摘要:

  1.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構成此罪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2. 實價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
  3. 「實價登錄」申報不實買賣價格,使地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四人與施姓地政士明知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並非最終申報之3,200萬元,卻推由施姓地政士向內政部申報實際買賣價格為3,200萬元,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該不實交易價格,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四人與施姓地政士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資料來源: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