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扣租賃稅未繳納國庫,負責人遭判10個侵占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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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依法扣取租賃所得稅(即10%扣繳稅款),每月扣取一次,總共扣取十次,卻未向國庫繳納。事後遭高雄國稅局函送地檢署偵辦,最後公司負責人下場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某A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姓民眾,向張姓房東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依法由承租的A建設公司於每月租金中扣取10%扣繳稅款,並應依規定於代扣的次月10日前向國庫申報繳納。然A建設公司自民國104年02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10個月),租金合計35萬元,每月扣繳10%稅款3,500元,10個月共十次代扣取的10%扣繳稅額共計3萬5千元,竟未於每月10日前將繳入國庫,並占為己有。

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判決結果:被告周姓民眾遭判處十個侵占稅捐罪,每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共計處拘役二百日,得易科罰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理由摘要

  1.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所犯10次侵占已扣繳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 爰審酌被告未將所扣取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向國庫繳清,竟予以侵占入己,逃漏稅捐合計3萬5000元(每月所扣稅款為3,500元),減少國家稅收,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3. 被告侵占之上開稅款,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向國稅局繳清,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高雄國稅局回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

預扣10%租賃所得稅未繳納 ,房客遭判處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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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一位趙姓房客,向郭姓房東承租店面供商號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租金中預扣10%租賃所得稅,共計預扣2萬8,800元,卻漏未向國庫繳納,事後遭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摘要

高雄市一位趙姓房客,由其母親趙媽媽當人頭,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郭姓房東承租店面經營○○獨資商號。租約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含稅),每月1日支付租金,並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3200元、2%二代健保費640元後再加計房客應負擔之大樓管理費1,536元,實際僅支付之租金為29,696元。其中趙姓房客預扣的10%租賃所得稅,約定由趙姓房客於每月10日前,依法將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


詎料,因趙姓房客的商號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於103年5月31日與郭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於同年月15日辦妥註銷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但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期間,趙姓房客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共計2萬8,800元(即102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萬2,800元、103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萬6,000元),竟挪供自己所用,均未向國庫繳納


本案業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檢察官起訴。

  • 判決結果

被告趙姓房客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納稅款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判決理由概要

  1. 自然人出租房屋給房客作營業使用(公司、行號、執行業務),月租金超過2萬元,房客應於付租金時自房租中扣下10%租賃所得稅以繳納公庫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本件被告趙姓房客既為某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推由其母於102年8月6日,與郭姓房東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使用乙情,被告趙姓房客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無訛。

  2. 房客預扣10%租賃所得稅卻未繳納公庫,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

    被告趙姓房客每月已自其應繳付郭姓房東之租金部分,預先扣除雙方所約定租金數額10%,且知悉該扣除部分款項,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足認被告趙姓房客確已預先扣取而持有郭姓房東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即本應給付而依約扣取未為給付之租金部分,仍屬被告趙姓房客所持有);而被告趙姓房客雖按月預先扣除租金10%之數額,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自租金預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而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有之租金所得稅款供己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前揭租金所得稅款無訛。是核被告趙姓房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

    本案被告並未按月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持有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向國庫繳納,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稅款共計2萬8,800元,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本件所侵占上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迄今仍未向國稅局補繳。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可認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租金所得應納稅款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況被告迄今仍尚未向國稅局補繳完畢,故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


轉租房屋成凶宅,二房東遭判賠100萬元

轉租房屋成凶宅,二房東遭判賠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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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房東(即出租人)以220萬元購入房屋,購買後又花費35萬元裝潢,然後將房屋中的B室以月租金5千元,出租予李姓房客(即轉租人),李姓房客隨後又轉租予蔡姓房客(即次承租人)。詎蔡姓房客竟於該房間內自殺,黃姓房東遂向法院提告請求李姓房客賠償房屋貶價100萬元。

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黃姓房東(即出租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樓房屋(下稱該房屋)內B室(下稱該房間),出租予李姓房客(即轉租人,俗稱二房東),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明訂出租人不同意將系爭房間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詎李姓房客(二房東)未經黃姓房東同意,擅自將該房間轉租予蔡姓房客(次承租人)使用,蔡姓房客(次承租人)卻於107年3月7日被發現於該房間燒炭自殺,黃姓房東直至李姓房客向黃姓房東索取鑰匙開門,始發現蔡姓房客已自殺身亡,方知李姓房客又轉租予蔡姓房客之事實。黃姓房東主張李姓房客(二房東)未盡善良管理人維護該房間之義務,且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項不得轉租、出借之約定,致該房屋成為凶宅,該房屋乃黃姓房東於105年9月26日以220萬元購入,購買後又花費35萬元裝潢,卻因成為凶宅而價值貶損達100萬元,致黃姓房東受有同額損害。黃姓房東於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李姓房客請求損害賠償

  • 判決結果:李姓房客(二房東)應給付黃姓房東新臺幣100萬元,並負擔訴訟費用。

※判決理由摘要:

  1. 於房屋內自殺之行為造成房屋貶值,行為人(次承租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2)又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從而,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3)查蔡姓房客在該房間內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產生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亦將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故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死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

    (4)蔡姓房客(次承租人)係75年12月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於107年3月間自殺時為3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該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該房屋貶值,致黃姓房東受有房屋貶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認無故意存在,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黃姓房東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轉租人對於次承租人的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賠償責任

    (1)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租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3)蔡姓房客(即次承租人)於該房間內自殺死亡,造成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黃姓房東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甚至更甚於物理性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

    (4)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5)是黃姓房東(即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請求李姓房客(即轉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姓房東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李姓房客賠償該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至於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黃姓房東主張為100 萬元,李姓房客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終未到庭或具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黃姓房東主張之損害金額自認,是黃姓房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其據此請求李姓房客賠償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3. 黃姓房東(出租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李姓房客(二房東即轉租人)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黃姓房東(即出租人)將該房間出租予李姓房客,李姓房客(二房東即轉租人)將該房間轉租予蔡姓房客(次承租人),蔡姓房客卻於該房間內自殺,造成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蔡姓房客(次承租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黃姓房東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李姓房客(二房東即轉租人)賠償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 民法第432條: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433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扣取租賃所得稅款後未繳納,房客遭判刑一年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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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取租賃所得稅款後未繳納,房客遭判刑一年二個月

房客從每月租金中,依法扣取10%扣繳稅款後,卻占為己有而未向國庫繳納,欠稅情形長達兩年,行為每月1次,合計共24次。嗣經法院判決房客構成24個侵占稅捐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摘要:

擔任A公司之李姓負責人,以A公司之名義,向何姓房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由A公司預扣每個月租金10%之35,000元以繳納租賃所得稅款後,實際交付每月租金315,000元予出租人何姓房東。詎李姓負責人明知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卻因A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侵占已扣取稅款犯意,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35,00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24個月份之各期扣取稅款,合計侵占金額為840,000 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 判決結果:被告李姓負責人犯24個侵占稅捐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判決理由摘要

  1.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按:即房客)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租賃所得者(按:即房東)。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2. 本件被告李姓負責人(下稱被告)既為A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A公司與何姓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屬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法於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3. 被告侵占24個月份之各期扣取稅款,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稅款,業由國稅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被告亦已按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補繳稅款,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國稅局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按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補繳稅款,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

  •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房東遭欠租走法院程序,竟耗逾兩年才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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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閱讀判決故事》吧~

  • 故事摘要

台南市李姓房東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將其房屋出租予張姓房客,詎張姓房客僅繳付第一個月租金後,第二個月起即開始欠租。李姓房東自98年1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後,並於99年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房客終止租約,歷經法院一至三審判決後竟發回二審更審,更審後再經三審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後共花了約2年1個月才取得確定判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光只是欠租而已,走訴訟程序竟要拖延兩年多才能收回房屋,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及判決經過
    李姓房東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號之房屋,與張姓房客及其董姓連帶保證人,以第一年月租金10萬元、第二年起月租金13萬元(每月1日繳租),及押租金30萬元之條件,簽訂租期三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以供營業使用。

張姓房客僅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後,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李姓房東先於98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再分別於同年12月9日及22日至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不成立,迄至99年1月7日止,李姓房東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李姓房東乃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姓房客終止本件租約,隨後提起訴訟要求張姓房客返還房屋,並按月賠償10萬元

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均認定本件租賃房屋既係營業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適用。並認定張姓房客自98年11月1日後即未給付租金,李姓房東自得於張姓房客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後終止契約,又李姓房東已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張姓房客付清租金,而張姓房客亦自陳其已於99年1月22日收到,因此認定本件租約業於99年1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從而,認定李姓房東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張姓房客遷讓交還租賃房屋,判決張姓房客敗訴。

張姓房客不服一審、二審判決結果,遂上訴三審。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張姓房客曾給付三十萬元押租金為本件租約之擔保,雖然僅繳交98年10月份之租金,但得以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0萬元),超過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用以抵付租金,因此認定李姓房東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付清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時點,張姓房客遲付之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從而認定李姓房東於99年1月22日終止租約不合法。依此,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二審重新審理。

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後,認定張姓房客所支付之30萬元押租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0萬元),超過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得以之抵付租金,經抵付結果,張姓房客即已支付98年11月份租金,是李姓房東於98年11月4日定期催告支付租金時,遲付之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是該存證信函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又李姓房東復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姓房客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但認定張姓房客自99年12月份以後均未繳納租金,李姓房東復於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向張姓房客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認本件租約於100年7月27日合法終止。從而認定張姓房客應交還本件租賃房屋予李姓房東。張姓房客不服更審判決,又再上訴三審,嗣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98年11月4日起,李姓房東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後,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更審等判決,遲至10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後共花了約兩年一個月才判決確定,李姓房東始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1. 按以現金為租賃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是承租人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如承租人表示以擔保金抵償,須抵償後遲付之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必待承租人仍不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始得進而終止租約
  2. 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張姓房客曾給付30萬元為系爭租約之擔保,其僅繳交98年10月份之租金,自98年11月以後迄今,即未曾再繳納租金。李姓房東係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租金,再分別於同年12月9日及22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不成立,99年1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張姓房客所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且李姓房東於98年11月4日定期催告張姓房客支付租金時,張姓房客遲付之租金似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果爾,該存證信函似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
  3.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至99年1月1日後,已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而被上訴人復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於99年1月22日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14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68號民事裁定

賣方縱不知情凶宅而轉賣 亦應對買方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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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摘要:

蕭姓買方經由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房仲公司仲介下,向龔姓賣方購得坐落高雄市某路段之房屋後,出租於徐姓房客。嗣經該房客告知其為凶宅後,遂對龔姓賣方及參與買賣過程之所有仲介人員及其仲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一百餘萬元之損害賠償。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蕭姓買方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在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房仲公司仲介下,以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向龔姓賣方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該房屋)。蕭姓買方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將該房屋出租予徐姓房客,嗣經徐姓房客告知後查證始悉龔姓賣方的前手屋主之女,曾自該房屋墜下身亡,該房屋為凶宅,具有瑕疵
於是蕭姓買方對龔姓賣方、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及其房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187萬餘元及利息,並主張全體被告應連帶負責賠償。
訴訟中,龔姓賣方辯稱其購買該房屋時未聽聞前手告知該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且其產權持有期間,亦未發生相關情事,自無法告知蕭姓買方,主張並無隱瞞凶宅資訊,故主張無須賠償

葉姓房仲、林姓房仲、羅姓房仲及其房仲公司,則抗辯

  1. 房仲人員於買賣過程已善盡調查,仍無從知悉該房屋是否為凶宅
  2. 房仲人員雖為房仲公司之受僱人並參與仲介業務,惟該房屋之買賣是由房仲公司與買賣雙方簽訂仲介契約,房仲人員對蕭姓買方均不負調查該房屋是否為凶宅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 法院判決結果
  1. 龔姓賣方應賠償蕭姓買方新臺幣49萬餘元及法定利息。
  2. 但房仲人員及其房仲公司均不必賠償。
  • 判決理由摘要
  1. 買賣之房屋若有凶宅事故,會造成價值減損,應屬於物之瑕疵。
    買賣標的之房屋屋內若曾有非自然死亡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我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多會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2. 無論對該房屋為凶宅是否知情,龔姓賣方均應賠償凶宅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龔姓賣方雖辯稱不知該房屋為凶宅,且如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勾選否,然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本質為無過失責任,則無論龔姓賣方出售該房屋予蕭姓買方時,是否確實明知其事,即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其就該房屋為之瑕疵,均應對蕭姓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該房屋經鑑定減少之價值為13.55%,故龔姓賣方應賠償蕭姓買方49萬餘元。
  3. 房仲人員及其房仲公司已盡相當合理範圍之查證義務,因此並無過失責任。
  •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之2條規定可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並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
  • 蕭姓買方雖主張房仲人員及其房仲公司之查證有過失,惟證人即該房屋所在里之里長證稱:伊大概70幾年搬到現住里,90年開始擔任里長,104年間曾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曾有死過人,伊回答不知道,因為不清楚;伊在該區域住到現在,不知道也沒聽鄰居在傳說系爭房屋有死亡事故等語。證人陳小姐證稱: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通報相驗,連墳墓都沒有等語。可見該時家屬對於墜樓事件之處置極為低調,一般通常程序調查難以發現上情,非得輕易確認,確屬查證不易。實難認系爭房屋於70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屬仲介業者間廣為周知之事實。堪認已盡查證義務仍無法得知上情,自無法於蕭姓買方買受該房屋前為告知,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亦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 備註:本案可上訴二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