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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李姓房東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將其房屋出租予張姓房客,詎張姓房客僅繳付第一個月租金後,第二個月起即開始欠租。李姓房東自98年1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後,並於99年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房客終止租約,歷經法院一至三審判決後竟發回二審更審,更審後再經三審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後共花了約2年1個月才取得確定判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光只是欠租而已,走訴訟程序竟要拖延兩年多才能收回房屋,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及判決經過
李姓房東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號之房屋,與張姓房客及其董姓連帶保證人,以第一年月租金10萬元、第二年起月租金13萬元(每月1日繳租),及押租金30萬元之條件,簽訂租期三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以供營業使用。
詎張姓房客僅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後,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李姓房東先於98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再分別於同年12月9日及22日至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不成立,迄至99年1月7日止,李姓房東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李姓房東乃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姓房客終止本件租約,隨後提起訴訟要求張姓房客返還房屋,並按月賠償10萬元。
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均認定本件租賃房屋既係營業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適用。並認定張姓房客自98年11月1日後即未給付租金,李姓房東自得於張姓房客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後終止契約,又李姓房東已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張姓房客付清租金,而張姓房客亦自陳其已於99年1月22日收到,因此認定本件租約業於99年1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從而,認定李姓房東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張姓房客遷讓交還租賃房屋,判決張姓房客敗訴。
張姓房客不服一審、二審判決結果,遂上訴三審。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張姓房客曾給付三十萬元押租金為本件租約之擔保,雖然僅繳交98年10月份之租金,但得以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0萬元),超過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用以抵付租金,因此認定李姓房東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付清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時點,張姓房客遲付之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從而認定李姓房東於99年1月22日終止租約不合法。依此,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二審重新審理。
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後,認定張姓房客所支付之30萬元押租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0萬元),超過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得以之抵付租金,經抵付結果,張姓房客即已支付98年11月份租金,是李姓房東於98年11月4日定期催告支付租金時,遲付之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是該存證信函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又李姓房東復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姓房客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但認定張姓房客自99年12月份以後均未繳納租金,李姓房東復於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向張姓房客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認本件租約於100年7月27日合法終止。從而認定張姓房客應交還本件租賃房屋予李姓房東。張姓房客不服更審判決,又再上訴三審,嗣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自98年11月4日起,李姓房東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姓房客限期催繳房租後,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更審等判決,遲至10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後共花了約兩年一個月才判決確定,李姓房東始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 按以現金為租賃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是承租人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如承租人表示以擔保金抵償,須抵償後遲付之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必待承租人仍不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始得進而終止租約。
- 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張姓房客曾給付30萬元為系爭租約之擔保,其僅繳交98年10月份之租金,自98年11月以後迄今,即未曾再繳納租金。李姓房東係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租金,再分別於同年12月9日及22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不成立,99年1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張姓房客所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且李姓房東於98年11月4日定期催告張姓房客支付租金時,張姓房客遲付之租金似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果爾,該存證信函似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
-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至99年1月1日後,已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而被上訴人復於9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於99年1月22日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14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6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