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執行業務,無租金課稅問題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將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律師事務所使用,是否應設算租金收入?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父母將自有房屋無償借給子女(直系親屬)開設獨資之律師事務所使用,尚無租金課稅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該事務所係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聯合事務所,例如其他合夥人出資比例為40%,則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之40%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撰稿人:陳美粧 聯絡電話:(07)3302058 分機6279

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執行業務,無租金課稅問題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將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律師事務所使用,是否應設算租金收入?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父母將自有房屋無償借給子女(直系親屬)開設獨資之律師事務所使用,尚無租金課稅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該事務所係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聯合事務所,例如其他合夥人出資比例為40%,則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之40%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撰稿人:陳美粧 聯絡電話:(07)3302058 分機6279

小規模營利事業別忽略扣報繳稅款,以免被罰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楠梓區郝先生來電詢問,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101年1月3日向房東康○○先生﹝境內居住者﹞租用1樓店面,經營『台○店』,賣鹽酥雞;租金每月32,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32,000元,要如何扣繳,若未扣繳,被國稅局查獲,要被罰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郝先生詢問之租金支出扣報繳時限彙整如后
1.扣每月5日給付房東租金時要先扣10%稅款即3,200元。
2.繳次月10日前,持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將上月所扣稅款3,200元向國庫繳納。
3.填報10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前填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4.送102年2月10日前將申報之扣繳憑單乙聯送房東,俾利房東5月時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如查獲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將限期責令補繳,如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倍以下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3倍以下之罰鍰;另負責人如自行發現有應扣未扣稅款之情事,並於國稅局查獲前已依法扣繳稅款,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可減輕處罰,處扣繳稅額百分之十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750元。
該局特別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於給付各類所得,如薪資、租金時,請自行檢視有否按規定扣報繳稅款,以免被罰。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劉紋秀
聯絡電話(07)分機3522491分機5035
更新日期:101-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小規模營利事業別忽略扣報繳稅款,以免被罰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楠梓區郝先生來電詢問,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101年1月3日向房東康○○先生﹝境內居住者﹞租用1樓店面,經營『台○店』,賣鹽酥雞;租金每月32,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32,000元,要如何扣繳,若未扣繳,被國稅局查獲,要被罰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郝先生詢問之租金支出扣報繳時限彙整如后
1.扣每月5日給付房東租金時要先扣10%稅款即3,200元。
2.繳次月10日前,持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將上月所扣稅款3,200元向國庫繳納。
3.填報10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前填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4.送102年2月10日前將申報之扣繳憑單乙聯送房東,俾利房東5月時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如查獲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將限期責令補繳,如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倍以下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3倍以下之罰鍰;另負責人如自行發現有應扣未扣稅款之情事,並於國稅局查獲前已依法扣繳稅款,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可減輕處罰,處扣繳稅額百分之十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750元。
該局特別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於給付各類所得,如薪資、租金時,請自行檢視有否按規定扣報繳稅款,以免被罰。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劉紋秀
聯絡電話(07)分機3522491分機5035
更新日期:101-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親友經營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將自有房屋無償借與親友經營之公司使用,為何仍須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謂「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自有房屋無償借與親友經營之公司使用,公司屬法人組織,為前揭規定所稱之他人,縱使確實未收取租金,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如有將個人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須計算租賃收入並依法辦理申報,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 黃元錤 聯絡電話:(07)3522491 分機5050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租金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營利事業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已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若扣繳義務人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而供個人或公司週轉,即屬變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負刑事責任。

該局舉例,A公司自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向甲君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0元,而A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甲君每月租金所得10%之代扣稅款。A公司扣繳義務人乙君明知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均未向國庫繳納前一月份代扣之10%租金扣繳稅款,共計侵占代扣租金稅款達120,000元,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乙君雖一再以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而無法繳付上開稅款等詞置辯,但為法院所不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所應扣繳之稅款,於扣取時乃屬國庫所有,已非任何個人所有,若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恐有觸犯刑責之虞。


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聯絡人法務一科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1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