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取租賃所得稅款後未繳納,房客遭判刑一年二個月
房客從每月租金中,依法扣取10%扣繳稅款後,卻占為己有而未向國庫繳納,欠稅情形長達兩年,行為每月1次,合計共24次。嗣經法院判決房客構成24個侵占稅捐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摘要:
擔任A公司之李姓負責人,以A公司之名義,向何姓房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由A公司預扣每個月租金10%之35,000元以繳納租賃所得稅款後,實際交付每月租金315,000元予出租人何姓房東。詎李姓負責人明知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卻因A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侵占已扣取稅款犯意,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35,00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24個月份之各期扣取稅款,合計侵占金額為840,000 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 判決結果:被告李姓負責人犯24個侵占稅捐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判決理由摘要:
-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按:即房客)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租賃所得者(按:即房東)。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本件被告李姓負責人(下稱被告)既為A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A公司與何姓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屬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法於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 被告侵占24個月份之各期扣取稅款,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稅款,業由國稅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被告亦已按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補繳稅款,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國稅局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按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補繳稅款,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
-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